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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原第七条移作第二条。以后各条顺延。
  二、将原第二条移作第三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的领导,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原第一款作为第二款。
  三、将原第三条移作第四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文化市场的发展,对在农村、牧区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和开展电影放映活动,给予扶持和优惠。”
  四、将原第四条移作第五条,其第五项修改为:“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拍卖、营业性装裱;”
  增加一项为第六项:“电影片的发行、营业性放映;”
  增加一项为第七项:“依法允许的文物经营活动;”
  增加一项为第八项:“营业性艺术摄影、摄像;”
  将原第六项、第七项移作第九项、第十项。
  将原第八项移作第十一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五、将原第八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化市场稽查机构对文化市场进行稽查,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文化市场进行检查时,必须两人以上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六、将原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中央”改为“国家及外省(自治区、市)”,再增加一款为第四款:“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市区文化市场分级管理的体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头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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