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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六、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选举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均不得少于两天。”
  七、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这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会议寓言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九、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同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时,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和十人以上联名的代表,可以推派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有关代表团应将答复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经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十、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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