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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8年1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十五条删去第(三)项。(四)至(十)项次序递进。
  三、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民主党派的负责人,在自治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五、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候选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原第二、三款依次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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