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担任。
清真食品的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店堂装饰、牌匾旗幌、字号名称等应当符合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兼并或者被兼并时,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需改变服务方向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立清真灶;不能设立清真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放清真饮食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清真饮食业,需经市、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由工商部门办事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租和伪造清真饮食生产经营许可证和专用标志。
第三十五条 卫生、畜牧、商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建设布局合理的牛羊清真屠宰点和检疫、销售清真牛羊肉的服务点,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屠宰清真用牛羊、销售清真牛羊肉。
第三十六条 居住在城市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其配偶进城落户,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回族等信仰伊斯兰教公民的丧葬习俗,应当合理安排公墓建设用地和资金,并做好管理工作。
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维护民族团结、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