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民族语言授课的民族中小学师资不足时,有关部门应当从师范院校的外地少数民族毕业中予以调配。
第二十四条 少数民族比较聚居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兴办少数民族幼儿园(所),并在经费、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兴办民族职业高中或者在普通职业高中设立民族班。
第二十五条 市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在少数民族中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和科技人员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少数民族文化设施建设,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艺术活动,发掘和继承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少数民族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民族乡(镇)、村的地方病、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保证民族医院对医疗卫生人员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扶持民族乡(镇)、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市、区、县(市)统一举办的少数民族传统节日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工资照发。
第五章 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十九条 少数民族公民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清真食品生产纳入规划,保证民族商业服务网点的合理布局。市、区、县(市)大型商场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等流动人口较多的场所,应当设立清真饮食服务点。
第三十一条 拆迁清真食品的生产企业和商业服务网点,应当坚持同等条件“拆一还一”、就近安置的原则。因市政建设等原因确需拆迁的,应当事先征求市或者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统筹安排。在拆迁过渡期间应当设立临时清真食品供应点,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