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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对外地来本市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少数民族公民,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费用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民族乡(镇)的财政体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镇)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镇)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镇)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镇),应当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的比例应当根据区、县(市)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镇)研究确定;对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镇),应当保持财政体制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银行信贷部门对城市民族企业生产经营和民族乡(镇)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兴办企业等方面的贷款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民族乡(镇)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凡符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按照相关的税收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在安排使用扶贫资金、农业发展资金、科技兴农资金等专项经费时,应当充分考虑贫困民族乡(镇)、村的特殊需要。
  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民族乡(镇)加强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条 在民族乡(镇)开发、利用各种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

第四章 少数民族文化、教育事业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当设立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并逐年增加对民族教育的投入,帮助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提高教育教学水平。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民族教育管理机构,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民族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属重点高中、中师、普通高中、职业高中的技工学校录取少数民族考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对师范院校毕业的少数民族学生,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分配给民族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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