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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辖有民族乡(镇)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七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重视少数民族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保证少数民族干部比例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八条 国家机关面向社会录用公务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应考人员应当优先录用。
  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对待业的少数民族公民,应当优先安排技能培训;对符合录用条件的,优先录用。
  第九条 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更改民族成份,依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语言文字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诉讼参与人,司法机关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公民受到侵害或者遭受歧视、侮辱时,可以向有关部门进出控告和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少数民族特殊问题时,应当充分听取少数民族群众的意见,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文艺创作、影视等媒介,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严禁在广播、影视、音像、报刊、文学艺术作品及其他活动中出现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和图像。

第三章 少数民族经济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在财政预算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数额的城市民族贸易补助费和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
  民族事业专项补助费应当按少数民族人口只均一元以上额度安排,用于发展本地区的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扶持民族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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