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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哈尔滨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和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经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各民族。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少数民族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少数民族公民享有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民族政策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学习,和睦相处,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第五条 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少数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协同进行民族权益保障工作。

第二章 少数民族社会权益

  第六条 市、区、县(市)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枯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应当不少于少数民族占全乡(镇)总人口数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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