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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旅游管理条例

  旅行社接待散客时,应当尊重旅游者的意愿,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导游人员应当取得统一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经旅行社聘用后持证上岗,并佩戴导游员标志。
  第三十条 导游人员应当向旅游者提供规范化的服务,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额外收费;
  (二)收受回扣;
  (三)超出合同约定强行安排有偿服务活动;
  (四)在非星级宾馆(饭店)和非旅游定点单位安排住宿、用餐、购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导游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年检。
  第三十二条 宾馆(饭店)申请评定星级,应当向所在地市、区、县(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逐级审查后,报省或者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具备规定条件的旅游景区和餐饮、住宿、娱乐、医疗保健、交通以及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经营者,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旅游定点。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旅游定点标志,享受定点单位权益。
  未取得旅游定点资格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三十四条 星级宾馆(饭店)和旅游定点单位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超范围经营旅游业务;
  (二)销售伪劣、变质、失效旅游商品;
  (三)用欺骗手段兜售商品或者利用强迫手段提供服务;
  (四)降低服务质量标准。

第四章 旅游者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务质量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称的旅游服务;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起诉。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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