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四)有经培训并持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经营人员;
(五)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申请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属缴纳的旅行社所有,其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部门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旅行社经批准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准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二)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按旅游合同或者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因正当理由不能兑现合同或者约定服务的,提供相应的补偿服务或者减免、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四)对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并明码标价。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名称从事旅游业务;
(二)诋毁其他旅行社名誉;
(三)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经营旅游业务;
(四)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聘用取得国家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的导游人员;聘用的旅游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接待旅游团队的住宿、用餐、购物、娱乐、医疗保健等,应当安排在星级宾馆(饭店)或者旅游定点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