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境外投资者依法开发利用本市旅游资源。对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成绩显著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建设旅游涉外宾馆(饭店),开发建设大中型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度假区,应当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在旅游景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建设规模不准超过旅游景区的环境容量,不准破坏旅游资源和污染环境。
第十一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进行任何损害旅游资源和擅自改变旅游景区地形、地貌的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开山、采石、挖沙、采矿、建造基地、采伐林木和捕猎野生动物等项活动。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配套建设旅游安全保护设施和基础设施,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旅游业务,必须依法取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之间的业务联系(包括有偿中介活动)应当签订旅游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参加业务年检。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对从业人员应当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并按规定组织其参加专业技术培训,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准上岗。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范围依法发布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