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人管理,袋装收集,密闭容器存放,定期消毒,焚烧处理,密闭容器上标有“医疗垃圾”字样;
(二)自行处理的,应当设置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焚烧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不能自行处理的,必须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处理;
(四)禁止用采暖、生产、生活等炉灶焚烧处理医疗垃圾;
(五)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其他垃圾。
第三十七条 标有“垃圾专用车”字样的城市垃圾运输专用车辆,在运输作业时不受禁行路线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有关手续,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规定缴纳排放处置费。
个人装修住宅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自行清运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有偿清运。
建筑垃圾排放处置费的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后,应当在三日内办结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收取的环境卫生清洁费、代扫费和垃圾处理费,必须用于环境卫生维护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章 居民区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条 居民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由街道办事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本辖区的卫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居民进行环境卫生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责任制;
(三)管理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单位;
(四)指导居民委员会的环境卫生工作;
(五)保持本辖市内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六)组织居民定期开展环境卫生清整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应当负责维修或者重置;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理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维修或者重置;逾期不维修或者重置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代为维修或者重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管理责任单位或者责任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