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档;
(二)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必须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围挡存放;
(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止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四)工地内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五)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六)工程竣工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第二十九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污泥必须用容器装载,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
第三十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清扫保洁,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 冬季清雪管理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免、驴、骡、马、牛等禽畜;与市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时,必须圈养。
因教学、科研和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禽畜的,应当经所在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生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入市清掏清运粪便和收运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十四条 产生、收集、存放和处理城市垃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方式,投放、倾倒和清运城市垃圾;
(二)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建筑垃圾,分别存放、清运和处理;
(三)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除建筑垃圾及外的垃圾;
(四)城镇区域内不得在露天处理城市垃圾;
(五)不得向积雪倾倒垃圾;
(六)大件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弃掷。
第三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垃圾袋装化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行业和时间。
实行垃圾装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垃圾装化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医学研究、防疫单位产生的医疗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