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无损。坏损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产权明确的,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明确的,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卫生,定期消毒,达到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保洁工作由管理单位负责;无管理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
(一)在环境卫生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
(二)利用环境卫生设施搭建其他构筑物;
(三)破坏、损毁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设备;
(四)擅自将环境卫生设施移动、停用、占压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五)擅自拆改环境卫生设施。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改、移动、停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由申请的单位和个人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三章 清扫保洁管理
第十九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道路和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工作,分工如下:
(一)主、次干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集贸市场以外的商亭、摊点、流动商贩的经营场地周围三米以内由经营者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门前清扫保洁责任区(以门为基点,前至人行道的侧石,两侧至相邻单位的自然分界线)由其负责。
物业管理小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次干道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门前的清扫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