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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3年5月21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2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三号)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5日
             天津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车站、机场、港口和独立工业区、风景游览区。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以及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对环境卫生行业实施统一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华苑产业园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城市垃圾处理的无害化和资源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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