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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4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2011)(发布日期:2011年7月6日,实施日期:2011年10月1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二号)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已由天津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1998年1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月7日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
  河道内的航道,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部门是本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管理工作,并负责管理行洪河道和城市供水河道(以下称市管河道)。

  区、县水利部门是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以下称区县管河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和区、县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河道管理单位、河道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河道管理,执行防洪调度命令和供水计划,维护河道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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