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款规定允许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深葬。
少数民族按照本民族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尽快火化。
传染病患者遗体,按照规定立即消毒,并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火葬的,遗体应当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禁止将遗体运往外地或者在本市土葬。
外地人员在津死亡的,应当尽快在本市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的,必须出具户籍地县级以下民政部门的证明,并经本市市民政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外地人员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须经市民政部门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十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出具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遗体火化,凭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遗体、无主或者无名遗体火化,凭县级以上公安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在本市死亡的外国人遗体火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从事遗体的运送、冷藏、防腐、整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公益性殡葬服务设施的新建、扩建和设备的更新改造所需资金,财政部门根据需要给予支持。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丧事活动勒索财物。
第十四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