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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5年12月8日 实施日期:2005年12月8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四号)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1998年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2月25日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8年2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本市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和改造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列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土地、市容、卫生、环保、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供规范、优质、便民服务。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遗体实行火葬。个别暂不具备实行火葬条件的山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土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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