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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2月6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修正

武汉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5年1月6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经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与商品生产、销售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医药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司法机关和公安、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业、商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并履行相关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条形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商品产地、商品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四)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对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
  (五)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六)与标明的技术指标不符,且不具有应有的使用价值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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