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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修正)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监理方案,报业主书面认可后实施,并送达被监理单位。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业主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和监理权限及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等事项,书面通知被监理单位。
  被监理单位应当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并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应当指派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实行现场监理。
  重要的工程部位和隐蔽工程施工时,应当实行全过程旁站监理。
  第十八条 在施工阶段监理中,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业主,由业主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监理工程师发现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改正。
  第十九条 施工阶段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业主对施工单位的工程建设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发布。业主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技术标准的,总监理工程师有权拒绝执行。
  业主支付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
  建设工程所需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在使用前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按照规定应当经监理工程师签认的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监理工程师对质量合格的工序,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签认。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业主书面报告监理情况。
  工程完工后,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业主提交完整的监理档案资料和监理报告。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有权向业主建议更换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施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或者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及时更换。
  监理单位应当接受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监理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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