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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2001修正)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
  监理工程师不得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
  第十条 省内监理单位跨市(地)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省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国(境)外监理单位来本省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理范围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业主必须委托监理:
  (一)国家、省的重点建设工程;
  (二)重要的公共建设工程、基础设施工程和大中型工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捐赠款建设的工程;
  (六)省、市(地)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未委托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业主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承担建设工程各个阶段的有关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业主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其他建设工程是否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后,应当组建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项目监理部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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