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科技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与企业签订协议,将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折算成股份或出资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同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以无形资产参与转化项目投资、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科技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三十五;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以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投资兴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注册资本可以分步到位。
第三十二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科技成果完成人及其他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实施的,应当从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合作转化科技成果的,在转化后实现的税后利润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
(三)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或者通过期权、期股的形式实行奖励。
(四)以高技术成果作为股权投资的,其成果完成人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属于政府资助的项目,从项目实施之日起三年内,根据成果价值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六十的股权收益;其后三年,可以享有不低于该比例百分之四十的股权收益。
(五)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其所得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五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检测或者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