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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转化各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调控和监督,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协调和实施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中介服务组织建设,培植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鼓励和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活动,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计划,定期编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
  第十一条 实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
  第十二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并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确认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从事科研、开发和技术改造,引导企业成为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科技创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积极创造条件与国内外各类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经济组织进行多种形式合作,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农村经济组织独立或者联合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和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并在资金和政策上给予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五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和星火技术密集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服务支撑体系,发挥园区科技成果转化的孵化、示范和推广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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