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市政府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市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十五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组织预算收入情况;
(三)预算批复和支出拨付情况;
(四)接受上级专项拨款、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情况;
(五)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预备费和上年结转资金使用情况;
(七)社会保障等专项预算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重大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
(九)市级预算部门的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合法性及其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市政府关于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应当转市政府研究落实。市政府对审议意见的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反馈。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也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和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实行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报告制度。
市本级预算执行过程中,需要动用超收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情况。
市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作预计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八条 市政府财政、地税等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送材料:
(一)按月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表、税收进度报表及其说明;
(二)半年报送中央和省财政专项资金补助报表、市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