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逐步实行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组织对农林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以及对其他废旧物资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三)依法制定有利于推广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的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五)其他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企业不利用又阻碍其他企业利用工业废物或者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建、扩建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已经建成的粘土砖厂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改造,不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认定证书,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或者未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证明,擅自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
第三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认定,或者不按本条例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事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