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企业资源综合利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境外和外省投资者来本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开发和投资。来本省投资建设和开发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可享受招商引资、科技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实行认定制度。需要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经初审后,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设区的市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并报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企业申请认定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资源综合利用申报材料;
(三)计量和质量检验及环保合格证明;
(四)资源综合利用证明。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认定完毕;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管理。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凡列入目录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均应当有资源综合利用内容,无资源综合利用内容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公安、环保、税务、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科技、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以下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一)对矿产资源以及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