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第二款所指运距范围,由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先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认定证书,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后,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和加工业务。
*注:本款中关于“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的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江西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停止执行。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办法。
第十七条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项目、产品,依法享受减免增值税、所得税等优惠政策。
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机组),在并网、电量计划、电力价格、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免交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 鼓励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利用不能进行再次利用的尾矿、煤矸石等回填复垦塌陷区。
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复垦已征用的土地,按照国家规定的复垦标准进行复垦后,愿意经营管理的,可享有土地使用权,但原征地协议有规定的除外;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征得当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和当地政府的批准,可以用复垦后的土地置换建设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条 从废石、废渣和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范围内运输粉煤灰、煤矸石或者炉渣的专用车辆,免交路桥通行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