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与推广应用、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八条 排放废物单位和利用废物单位应当积极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九条 工业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少的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十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回收和利用生产中产生的放散煤气、中低温烟气、尾气以及锅炉的余热、余压等。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废液的处理和回收利用。
第十一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和评价,综合开发和利用,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防止矿产资源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和污染。
第十二条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
排放废物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排放废物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废物单位利益大于排放废物单位利益原则,向利用废物单位收取加工费。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和使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限制并逐步停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20公里范围内,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掺用粉煤灰、煤矸石等固体废物。
第十四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在距粉煤灰、煤矸石堆存处规定运距范围内的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必须根据技术要求掺用一定比例的粉煤灰或者煤矸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