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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4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修改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6号)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10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1日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0月19日

             江西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200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矿、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对尾矿的再次开发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城市垃圾、农林废弃物等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四)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其他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资源综合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工作,重大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研究与开发项目应当优先列入有关科技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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