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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发布日期:2006年4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5月1日)废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实施办法
 (2001年10月28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救助,包括诉讼中的司法救助和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确有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提供法律援助;对于民事、行政、执行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
  诉讼费、执行费的缓交、减交、免交只适用于提出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执行费申请的当事人,而不适用于本案的其他当事人。
  第三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
  (二)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三)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第四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自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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