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持证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组织换证工作。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更名或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有改变的,企业应向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变更准产证。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组织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办理准产证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准产证被注销、有效期满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企业须停止生产和销售该产品。
第十八条 禁止涂改、转让准产证;禁止伪造、冒用准产证的标记或编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拒绝、妨碍质量技术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准产证的行为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准产证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