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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6日)废止(原因:上位法依据失效)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一年十月十日
           吉林省工业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工业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工业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包括尚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少数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部分工业产品。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省准产证的核发工作,具体工作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准产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准产证;未取得准产证的,不得生产。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工业产品未取得准产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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