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窃电是一种盗窃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或其他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电能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窃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毁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的。
第三条 全省各级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窃电案件,对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和窃电金额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凡实施窃电行为所用的电气设备均确认为窃电设备。窃电设备容量按设备铭牌标定的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确定;对无铭牌的设备容量按实际测定确认。
(二)日窃电时间按实际查明的日窃电时间确认。
(三)窃电日数以能够查明的实际窃电日数确认。
(四)窃电金额以窃电设备容量、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及当地当时电力销售价格和其它符合国家政策的费用分别计算后合并确认。
第四条 对窃电日数、日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按照《
供电营业规则》第
一百零三条确认,窃电时间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
对上述确认有争议的,可申请发案地电力企业的上一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
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对查获的窃电行为除当场予以停电外,依据《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
供电营业规则》对窃电人予以经济处罚。因窃电造成供电设施损坏或大面积停电的,还应赔偿修复费和停电损失费用。
经济处罚的计算方法如下:
(一)窃电电量=窃电设备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日窃电时间×窃电日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