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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的部分价格政策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1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广东省公安厅、省物价局关于
 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问题的补充通知
 (二00一年八月八日 粤公通字〔2001〕202号)


各市、县公安局、物价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广东省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对流动人员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现就各地在执行省公安厅《关于对出租房屋出租人收取治安管理费的通知》(粤公通字〔2000〕413号)和省物价局《关于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问题的复函》(粤价函〔2000〕456号)中提出的几个问题,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根据《规定》二条的精神,除旅馆业按旅馆业有关规定管理外,凡向流动人员(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省和在本省内跨市、县暂住的人员)出租的房屋,不论其租赁作何用途,一律纳入治安管理,并对出租人收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二、各地对出租房屋出租人收取治安管理费,按照出租房屋的使用面积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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