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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2000)[失效]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监察员的监督检查,说明事实真相,提供真实资料、证据,不准隐匿、毁灭证据。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可以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
  用人单位自接到《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劳动监察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应当如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主动出示证件;
  (二)进入劳动场所检查时,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有关制度;
  (三)不准泄露案情和举报者。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各项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建立及合法性;
  (二)招用劳动者行为的合法性;
  (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和解除;
  (四)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五)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社会保险金的支付;
  (八)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残疾人的劳动保障;
  (十一)职业介绍、培训、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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