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对《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款中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机构”。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的“重庆市”,将“成都市”修改为“较大的市”。
四、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撤换”修改为“罢免”。
五、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草案表决稿”。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在通过三十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宗教委员会的意见。由民族宗教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在通过十五日前,征询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提出审查意见的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八、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公告,应载明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的日期,并及时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四川日报》上刊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分别由较大的市、自治州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