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以前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国家规定的排污申报事项。
“违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条中第一款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修改为“单位和个人”。
六、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险、抢修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事先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并在作业前公告附近居民。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视情节轻重,暂扣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械和工具,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方法施工桩基础。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不得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到次日六时进行室内装修,装修时要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不符合噪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公安部门不予办理年审手续,交通部门对已取得营运资格的车辆,不予办理年审手续或取消营运资格”。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八条修改为:“凡在市区通航水域或港口水域航行、停泊的船舶,应当按照船舶安全航行的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禁止使用高音、怪音喇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