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
《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的决定
(2001年9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海口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
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工商、交通、文化以及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第六条修改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三、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社会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的监督和举报,限期查处并答复举报人。”
四、第九条修改为:“凡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备、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