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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

  第七条 申请执行人领受债权凭证后,其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由发放债权凭证的法院执行机构登记,不再另行立案。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执行的不再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依债权凭证申请执行的,应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或提交可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证据和申请,执行法院应及时派员调查核实并执行。
  第十条 执行法院依前条规定再次执行后仍未能全额执行的,应当在债权凭证上变更债权数额。
  经执行未能执行到财产的,亦应在债权凭证上注明。
  第十一条 同一执行案件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共同享有债权的,经全体债权人特别授权的代表,在债权凭证中登记为债权人,其受领或消灭债权的行为即发生法律效力。
  同一案件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经协商同意按份额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执行法院可按协商同意的意见分别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二条 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其他连带债务人为共同债务人进行登记。
  申请执行人、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均同意按份额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按确定的债务份额,分别以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为债务主体发放债权凭证。
  第十三条 同一案件中分别有两个以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债权凭证中债权债务主体的登记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精神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和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
  第十五条 持有债权凭证的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取得继承权的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到执行法院办理债权凭证债权人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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