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执行中实施债权凭证制度的规定(试行)
(2001年10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8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对全省法院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和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执行程序中,由执行法院向申请执行人发放,用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尚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二条 发放债权凭证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
(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足清偿债务,或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无法变现,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其不愿接收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法定执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于两个月内如实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到期不提供或提供无财产的;
(四)申请执行人自愿申领且出具书面意思表示,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发放的。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放债权凭证:
(一)被执行人为法人,其法人资格依法定情形消亡的;
(二)涉外、涉港、澳、台执行案件。
第四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即陈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领取债权凭证或在法定执行期限内申请领取的,除第三条规定情形外,执行法院可径行发放,不受本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限。
第五条 对准备发放债权凭证,并予以终结执行的案件,执行人员应先将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召开执行听证会,以确定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限内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听证会应当由合议庭组织进行。
第六条 执行法院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作结案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