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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2001修正)

  第十七条 露天矿山采剥作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工作面禁止形成伞檐。采剥、排土及其他作业不得给矿山深部和邻近矿山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瓦斯矿井必须严格执行瓦斯检测制度。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制定预防瓦斯和煤尘爆炸的措施。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开采,必须编制专门设计,并按照矿山安全规程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水体下面开采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重要公路下面开采的;
  (五)矿山安全规程或者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开采有自然发火或者水害的矿山,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要求制定预防措施,严格执行火区管理和探、放水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的储存、运输、领用及销毁,必须按照有关安全规程执行。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规定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对地表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必须建立检查、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必须采取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关闭坑口,必须对闭坑后可能产生的危害采取预防措施,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闭坑后预防危害的措施应当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领《安全条件许可证》。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申领者的矿山安全条件,符合规定标准的,发给《安全条件许可证》。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未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采矿活动;取得《安全条件许可证》后,因放松管理,致使矿山安全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或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其停产整顿,在限期内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吊销其《安全条件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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