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6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二00一年十一月二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行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二、本办法中的“安全条件合格证”修改为“安全条件许可证”。
三、删去第四十条。
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