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部门不办理生产或者经营的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
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及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房产、国土、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及时收回颁发的有关证照,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对决定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告通知有关部门。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及时在实施强制拆除之日前采取停电、停水、停气措施。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所需的人力、机械、资金,由有关部门承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建筑、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向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四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超越法定权限、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实体撤销并造成损失,需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损失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执行。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扣发资金、行政处分、停止上岗执法、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理委员会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机构按照区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职责,负责组织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