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
第十二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送达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同时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性房屋还应抄报房屋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部门。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抄报的危险房屋通知书后,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第十五条 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在正常使用条件下鉴定文书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后,可以向委托人收取房屋安全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由委托双方商定,但不得高于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鉴定费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安全鉴定合同时,可以向委托人预收鉴定费。但预收的费用不得超过约定总费用的20%。
委托人为非房屋所有人的,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承担,房屋所有人或责任人应将房屋安全鉴定费支付给委托人;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
建设单位对施工区周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委托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鉴,由房产管理部门另行指定二个或二个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重新联合鉴定。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复鉴鉴定费由委托人承担;复鉴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有本质不同的,鉴定费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