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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工作。
  第九条 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客运企业为从业人员代办非法定保险项目的,应当取得从业人员的同意。
  第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服从客运企业的管理,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转让其经营权的,应当经客运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符合本规定经营规模的客运企业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24小时服务。
  客运企业对直接受理的投诉,应当在7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客运企业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三条 客运企业应当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不得推诿或拒绝;对捡拾的物品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应当在次日送交运输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运企业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协助驾驶员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五条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身外部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在其他部位设置广告及有关宣传品,应当经市运输管理机关会同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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