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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修改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4月2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杜世成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经营秩序,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所属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以下简称客运企业),应当遵守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运输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客运企业经营规模至少应当达到150辆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鼓励现有客运企业之间采取多种形式扩大经营规模。
  本规定施行满一年,对经营规模达不到150辆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其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在150辆以上出租汽车的客运企业。
  第六条 客运企业扩大经营规模的,由客运企业统一办理相关手续,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七条 客运企业应当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统一的管理服务合同。
  客运企业拒绝与持有经营权的从业人员签定管理服务合同的,从业人员可以选择转入其他经营规模符合本规定的客运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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