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土地权属证书的;
(六)纳入政府土地储备计划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中应载明双方的法人名称、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权利和义务等。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其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时,应向政府申报价格,凡转让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以上的,市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五十二条 在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交易手续的同时,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五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办理房屋及地上建筑物出租手续同时,应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手续。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和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登记,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投资条件开发、利用了土地。
第五十六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载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名称、住址、出租宗地位置、土地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租期、租金、付租金方式以及权利和义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