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