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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 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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