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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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